“人脸识别型”支付结算行为的司法认定-全讯国际

“人脸识别型”支付结算行为的司法认定
2023/11/29 10:13:11

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人脸识别型”支付结算行为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人脸识别型”支付结算罪名界分共犯理论

裁判要旨

“人脸识别型”支付结算的网络帮助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重点考察支付结算行为的犯罪后果、犯罪行为所处阶段、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明知的注意义务高低等因素。若行为人除了提供银行卡之外,还通过人脸识别方式协助他人将上游犯罪的赃款取现,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刑初580号(2022年9月2日)

基本案情

2021年下半年至2022年间,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将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光大银行、江苏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等银行卡及第三方支付账户多次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期间为配合转账提供刷脸、取现等帮助。

现查实,中国银行卡为电信网络犯罪转移资金人民币3万余元,卡内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全部银行卡及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京0114刑初5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在案扣押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侯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侯某某在侦查阶段辩称只提供了三张银行卡,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案例注解

随着信息网络犯罪的持续高发,我国通过立法扩张进行了积极回应。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断完善信息网络犯罪罪名体系,有力打击信息网络犯罪。

为强化司法指导,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法律适用指引。

但实践中信息网络犯罪类型多样、行为交叉,致使司法裁判中新增诸罪名之间、新增罪名与刑法分则其他罪名之间,例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之间的逻辑关系和识别规则等不易把握,各地法院对类似案件裁判结果相差极大,严重背离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一、“人脸识别型”支付结算行为关涉罪名的区分认定

为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发态势,司法机关多次开展“断卡”“断号”行动。在网络犯罪链条化、产业化、技术化背景下,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呈现产业化的结构关联,链条节点行为人同时为多个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情况普遍存在。

在审理涉“人脸识别型”新型网络支付结算案件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涉及此类案件的高发罪名,亟需在厘清两者界限的基础上,规范同案异判的不合理现象。

(一)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依据

“两高一部”于2022年3月22日发布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关于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

以信用卡为例:(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该会议纪要要求从行为人主观明知内容进行判断,引来了诸多争议。

一方面,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内容往往难以查清,只能综合考量其认知能力、行为、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推定;

另一方面,客观行为是展现主观故意的关键,但客观行为具有复杂化、多样化、疑难化,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倾向,不少案件直接将提供银行卡之后转账、取现或提供银行卡之后又刷脸验证的行为直接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仅提供银行卡,未实施其他行为的,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样的判断标准最终偏离立法原意,不利于两个罪名的准确界分。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4月21日发布10件打击治理电信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时提出:“对于利用个人银行卡和收款码,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转移赃款的行为,加强全链条打击,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利用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收款码为诈骗犯罪分子收取、转移赃款,已经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上的固定环节,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检察人员既要认定其利用银行卡和二维码实施收取、转账赃款的客观行为,又要根据被告人实施转账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资金流入的频率、数额、对帮助对象的了解程度、银行卡和二维码被封控提示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其主观明知,对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依法可以该罪论处。”

倘若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的行为在正犯既遂之前,后又提供刷脸验证,但没有实施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时,宜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为行为人对于涉案款项用途的认知并不充分。

事实上,提供银行卡给他人时,行为人往往需要提供密码,而刷脸验证从本质上来说,也是“提供密码使他人顺利用卡”的一种变形方式。提供卡密码和刷脸验证这两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差别不大,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也大致相当。对于基本相同的两个行为,处以量刑差别较大的不同罪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两罪区分适用时,既要准确把握两者不同特征,还要灵活把握两者的量刑差异。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识别要素

各类新型网络支付结算行为可有效促进电信诈骗等网络犯罪的完成,刑事立法对该类行为进行了积极应对,通过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新罪名来予以打击。

现实中,行为人除了提供银行卡之外,还通过人脸识别方式转移上游犯罪的赃款,将该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践中争议较大。对此,需要结合不同识别要素,对两者准确界分:

其一,人脸识别后财产的控制状态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可以实施窝藏、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也可以实施人脸识别取现等转移行为。

“人脸识别型”支付结算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国家失去对涉案财产的监控,致使此类赃款、赃物处于失控状态,从而妨害司法机关对赃款的追查,导致查处难、追缴难的困境。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手段则主要包括全讯担保网的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此类行为虽可实现钱款在网络空间、银行卡之间的转移、流转等,但只要相关款项还在银行账户内,就仍处于国家的监控之中。

若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可有效遏制危害后果的蔓延和扩大。

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人脸识别行为,不涉及取现,一旦取现,表明其该行为已经不仅仅是协助上游犯罪的完成,而是上游犯罪完成后的移转行为,应将其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二,犯罪行为所处阶段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其犯罪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属于事后帮助行为,该行为相对于上游犯罪的被告人而言,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其行为手段,如提供银行卡、人脸识别等支付结算行为发生在行为前、行为中,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协助手段。因此,就提供帮助行为的共犯而言,该行为属于帮助犯的实行行为。

其三,被帮助对象的行为属性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其掩饰、隐瞒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认定此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此罪的认定;同时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此罪的认定。

换句话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特殊情况下,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也可以认定构成此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原则,无法查证为例外。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此罪的认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相应标准5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亦可认定为本罪。

其四,明知的注意义务高低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是确定性明知,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其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其对赃款的属性具有明确认知。若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划转,则属典型的掩饰行为。此罪对行为人明知要求程度较高、注意义务更为严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是概括性明知,不要求行为人准确认识到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类型、犯罪过程、危害后果、犯罪性质等,只要概括性的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

二、新型网络支付结算行为所涉罪名的二元识别路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立法将其从共犯理论中抽离出来,设置为独立的罪名,实际上扩张了正犯的范围,限缩了共犯的范围。

由此延伸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上游犯罪共犯(典型如诈骗罪共犯)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分问题,成为实践中最棘手、最突出的焦点问题之一,亟需结合主客观因素方面厘清相关罪名界限,从而准确定罪量刑。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共犯进行识别。

(一)主观要素:通谋和明知的识别

在主观要素方面,应从两方面进行区分。裁判规则参考丨事前答应帮助上游犯罪,是否构成“通谋”?

首先,应当区分是否具有通谋行为。成立诈骗罪共犯,要求行为人与被帮助者存在诈骗的犯意联络或通谋行为。是否存在共谋、在何阶段存在共谋,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认定。

若行为人与被帮助者在事前、事中就犯罪的实施、资金结算、全讯担保网的技术支持等达成了合意,并实际提供了支持,则属于对具体诈骗行为的协商、谋划,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诈骗罪共犯的犯罪故意。

若行为人事后与被帮助者共谋,鉴于被帮助者的事后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行为人此时的犯罪共谋指向的是事后对赃款赃物的掩饰、隐瞒行为,最终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其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全讯担保网的技术支持和支付结算等提供帮助,两者之间缺乏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共谋。

其次,应当区分明知内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是概括性明知,不要求行为人准确认识到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类型、犯罪过程、危害后果、犯罪性质等,只要概括性的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

而诈骗犯共犯,尤其是帮助犯的明知,要求行为人对协助主犯实施诈骗行为具有认知,即能够认识到其行为是诈骗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其对赃款的属性具有明确认知,必须认识到其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要求其与上游犯罪存在共谋或犯意联络。

(二)客观要素:侵犯法益、客观行为和促进力的判断

在客观要素方面,应当从侵犯法益、客观行为、对主犯行为的促进力三个方面对三个罪名进行区分。

首先,侵犯法益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与传统犯罪不同,信息网络犯罪链条复杂,帮助行为“一对多”、“多对多”情形屡见不鲜,侵犯法益日益多元化、复杂化;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益。

因此,二者保护法益存在较大区别,前者主要是为了有效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尤其是网络公共秩序,后者则是为了有效地保护个人或单位的财产权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对赃款的追查、追缴力度。

其次,客观行为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行为限定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全讯担保网的技术支持及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对特定对象——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它方式掩饰、隐瞒。

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没有限定,只要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具体行为,并达到数额或情节要求即可,其行为方式及内容更加广泛,既包括通过网络手段实施的全讯担保网的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也包括非网络手段实施的协助行为,且其行为方式与技术手段并不必然相关,包罗万象、更加复杂。

另外,刑法并未限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帮助对象触犯的具体罪名,其帮助对象可以包容多种罪名,而诈骗罪的共犯必须依附于诈骗罪。

再次,危害行为对主犯认定的促进力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实施具有促进力、支持力,可以加快、促进上游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性、促进性、关联性;

诈骗罪只需对犯罪的行为产生一定作用,积极参与或协助犯罪行为的完成即可,无需实质性地推动诈骗罪的成立,其行为依附于主犯,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

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就算与上游犯罪之行为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鉴于上游犯罪的罪行吸收后续的掩饰、隐瞒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故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独立性,分别予以刑法评价。

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人侯某某不仅提供银行卡供上游犯罪分子多次有偿使用,还通过人脸识别的方式帮助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取现、配合转账,此行为导致上游犯罪的赃款处于失控状态,无法通过侦查手段有效查控,从而减少或制止赃款的流失,不仅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还不利于司法机关正常开展活动。

本案被告人在上游犯罪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的情况下,此时涉案资金已经处于上游犯罪犯罪分子的控制之中,行为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卡内大额流动、移转的财产属性属于违法所得具有确定性明知,仍一意孤行、积极参与,通过人脸识别的方式取现,故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石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严玉婷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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